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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川首例组织同性卖淫案两被告领刑5年
文/佚名 东方早报 阅读: 2006-4-5 发表评论 进入论坛
四川省首例组织同性卖淫案昨(4)日在成华区法院一审判决,两名组织同性恋卖淫窝点的被告凌培根和潘正才“组织卖淫”罪名成立,均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,并处罚金1000元。两被告不服判决,当庭表示将向成都市中院提出上诉。
宣判结束后,记者发现被告辩护律师沈古中马上就拿出了上诉状。法庭刚出结果,怎么就已准备好上诉状?沈古中笑了笑:“这可能是种职业敏感,早就预料到当事人可能会被定罪。”同时他表示:“中院的判决可能会不一样,因为这是一种新类型案件,有很大的争议性。”
□专访主审法官
“卖淫”包括同性之间
沈古中所说的争议性,涉及男性卖淫、或者组织男性卖淫,很多人无法理解。作为该案主审法官、成华区法院刑庭审判员袁跃成在宣判之后接受本报记者采访,从多角度剖析了两名被告被定罪的缘由。
成华区检察院以“组织卖淫罪”对二被告提起公诉之初,袁跃成就对这起特殊案件感到“头痛”:“到现在为止,刑法,或者相关立法、司法解释都没有对‘卖淫’一词的内涵作出过明确界定。”作为一名法官,袁跃成甚至翻阅了商务印务馆1996年修订出版的《现代汉语词典》,上面对“卖淫”一词的词条解释为:“专指妇女出卖肉体”。
除此之外,袁跃成还上网查询了类似案例:“2004年4月30日,南京市中院曾以组织卖淫罪对一名招聘男青年做‘公关人员’,从事卖淫活动的案件作出宣判,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,罚金6万元。”袁跃成介绍,两起案件有相似的地方:“南京的案子也是有预谋地组织同性恋,先定好规章制度,再从事卖淫活动。”
作出判决之前,袁跃成经过了深思熟虑:“《刑法》第358条规定: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其中的‘他人’并没有特指女性,也包括男性。而‘卖淫’的本质特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,向不特定的人出卖肉体的行为,亦应包括同性向同性提供性服务的行为。”袁跃成强调说:“本案两名被告的行为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,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尚,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。”对于词典中的解释,袁跃成认为不能成为办理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,“对刑法用语作出不同于辞典的专业解释并不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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